(2016)辽0105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东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航天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航天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13号原告沈阳东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张国祥。被告沈阳航天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臣。原告沈阳东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航天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岩、张国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祥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63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工程由原告制作安装通风管道部分,2014年10月26日开工,总工程款211388.2元。原告按照约定日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尚欠工程款86338元未付。被告辩称,经过确认付工程款135500元,同原告签订的省医院的合同,合同金额为176562元,其中管道为167462.46元,其他材料款包括(静压箱、调节阀)合计9100元。原告其他配件没有购买,都是由被告购买,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现在库存剩余管道17平米,这些管道应该由原告找省医院签字确认。关于审计问题,除在合同约定之外,2016年1月9日,再次向原告说明审计问题。2016年1月9日,原告提供的管道1337.9平方米,库存17平方米,地下室增加84平方米,合计1478.9平方米。由被告购买所有产品附件共50000元,这些都需要在审计所确认,如果有争议,需要原告进行说明。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中的约定,我方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我方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制作安装通风管道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保修期二年。工程总造价176562元,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付款方式:首次付款50000元,二次付款三万元,三次付款验收完成后付到85%,审计完后付到95%,(管道安装完成90%付款),余款5%留作质保金,满一年内付清。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11日经对账,双方确定: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完工,本系统验收合格,至今已使用一年多了,现双方对账如下:对账明细详见“省医院新风、排风、空调系统工程量明细”总管道数量为:1337.9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为:158元,总计:211388.2元。已付工程款12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祥臣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因被告对尚欠制作安装费86388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无异议的合同书及新、排风系统报价单、省医院新风、排风、空调系统工程量明细、对账单、汇总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通风管道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合同履行及欠款数额均无争议,只是对合同约定付款条款“审计完付到95%”产生争议。此条款未规定审计时间,由谁来审计,属约定不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安装通风管道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航天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东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86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航天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