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831号原告某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某,三县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联社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化给原告。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