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3486张宝华与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486号原告:张宝华,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葛井海,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席,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华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睿泽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天睿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姚明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债权110万元系被告天睿泽公司和鞠天华共同债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天睿泽公司、鞠天华分别在原告处借款84万元和2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提起诉讼,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在该公司破产时原告申报破产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未将该债权列为公司破产债权,为此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债权11万元系鞠天华和天睿泽公司共同债务。被告天睿泽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申报债权时原告提供了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给予登记并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该笔债权系天睿泽公司的债务,且天睿泽公司的财务账本也没原告这笔款项,管理人据此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睿泽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鞠天华,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为鞠天华占96.67%,李明占1.665%,李文军占1.665%,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研发及技术推广服务、薯类种植销售。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2016)内04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同时指定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此之前的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天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天华分别向原告借款84万元和26万元。后原告以鞠天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巴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鞠天华给付原告110万元。被告天睿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以上述债权系天睿泽公司的债务为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以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该笔债权系天睿泽公司的债务为由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从该证据中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天睿泽公司与鞠天华的共同债务,该债权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等法律事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债权为被告天睿泽公司破产债权及该债权系与鞠天华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