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代彦君与梁兴美,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彦君,罗平,蔡富春,梁兴美,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219号原告:代彦君,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大道西段***号2-10,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3-12,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被告:蔡富春,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3-12,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被告:梁兴美,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3********。被告:周兰,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号6-9,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原告代彦君与被告罗平、蔡富春、梁兴美、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被告蔡富春、被告梁兴美、被��周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彦君诉称,蔡富春与罗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罗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梁兴美、周兰为罗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平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蔡富春和罗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梁兴美和周兰对蔡富春和罗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平、被告蔡富春、被告梁兴美、被告周兰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罗平(借款人)与代彦君(出借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在每月20日结息一次。2014年1月15日,梁兴美、周兰(保证人)与代彦君(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代彦君与债务人罗平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5日,罗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代彦君(身份证号510229196207245496)的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5时前还本付息,否则超期部分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赔偿损失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15日,代彦君向陈松柏转账10万元。当天,陈松柏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10万转账给罗平。同时查明,蔡富春与罗平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罗平、蔡富春、梁兴美、周兰下落不明,代彦君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在人民法院报登报的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罗平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与罗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罗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兴美和周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富春与罗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蔡富春与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罗平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于蔡富春与罗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罗平、蔡富春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梁兴美、周兰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罗平和蔡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代彦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梁兴美、周兰对罗平和蔡富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0元,由罗平、蔡富春、梁兴美、周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