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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馨妍与黄沛、黄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妍,黄沛,黄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王馨妍,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吉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沛,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伟,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兵,男,1950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原告王馨妍与被告黄沛、被告黄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妍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桂吉星,被告黄沛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馨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沛归还其借款本金220000元;2.被告黄沛归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黄永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黄沛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3750元。后黄沛仅归还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并确定还款时间和利率标准,黄永兵对该债务予以担保。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被告黄沛辩称,其对借款本金220000元无异议,但因借条和借款协议都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依据。被告黄永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沛妻子张晶系王馨妍女儿的钢琴老师。2013年5月15日,黄沛因购房向王馨妍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750元,王馨妍委托无锡市润旭商贸有限公司向黄沛汇款250000元。2014年5月24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重新确认,并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由借款人黄沛2013年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为贰拾伍万元正,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已归还叁万元本金。还有贰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正未归还(其中壹万伍仟陆佰元正为借款利息)。借款人黄沛与乙方经过协商,约定还款周期为2014年5月15日到2015年11月15日,还款周期为18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5日,并在这期内归还所有本金与利息,在这期间内利息为月息1.5%来计算。特此立协议为据,其本人父同意为本人担保并监督本人还款,若未按时归还其款,本人承担一起后果及法律责任。”该借款协议由王馨妍和担保人黄永兵签字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黄沛仅归还借款协议期限内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书。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依据王馨妍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书及借款协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黄沛结欠王馨妍借款本金220000元属实。关于王馨妍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审查借条及借款协议,未见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现王馨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按照借期内约定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永兵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黄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馨妍借款本金22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永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黄沛、黄永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