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曹朋、刘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朋,刘月红,姚立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朋,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海波(系曹朋丈夫),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红,男,194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佟伟伦,秦皇岛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松,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负责人:李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女,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冀039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30分,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重庆道民乐药店门前路段,刘月红驾驶四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在前方骑两轮电动车的曹朋相撞。姚立松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停车的路边停放。曹朋与刘月红相撞后,又与姚立松驾驶的停放路边车刮撞,造成曹朋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朋无责任,刘月红承担主要责任,姚立松承担次要责任。姚立松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朋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肺挫伤。曹朋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102天,2016年3月21日出院。期间,曹朋曾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做部分检查。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曹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为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曹朋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服装费。以上计174650.63元。在医疗过程中,刘月红为曹朋已经支付医疗费18000元。对以上事实,陈述一致,双方认可,且有交警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曹朋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经开庭审理,认定曹朋各项损失及依据如下:1、门诊检查、住院医药费费47301.20元。(认定依据为曹朋提供的8张医药费票据及门诊收据、曹朋的用药明细单。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依据本地区的通行标准,曹朋住院102天,每天50元);3、营养费2040元(考虑到曹朋多处骨折,在住院期间102天,必然需要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4、交通费300元(曹朋主张600元,并提供了制式发票收据,但没有说清乘车时间路线和人数,不予认定。但曹朋发生交通费是必然存在的事实,本照公平原则,依据本地交通标准和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司法鉴定鉴定费800元(曹朋提供的司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误工费16542.80元(曹朋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在诉讼中,曹朋仅提供了2015年10月、2015年11月收入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曹朋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误工费标准。曹朋住院102天,医生诊断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说明曹朋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曹朋被评定为残疾之日为2016年6月2日。误工时间按本院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具体时间为167天。曹朋的误工费应该为52409/年/365天×167天23978.90元。曹朋请求给付16542.80元,属于曹朋处分行为,予以认定);7、护理费9373.80元(曹朋主张其丈夫护理,按每天241.82元计算。曹朋的护理人员董波,是宝世顺公司工作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曹朋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102天=9373.80元);8、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3735.55元。(上一年度河北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即52304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抚养年限为13年,抚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付琦峰生活费抚养费为17587元/年×13年×10%/2=11431.55元);9、自行车损失200元(庭审中曹朋没有提供损失凭据,被告估损为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曹朋多处骨折,必然遭受精神痛苦,曹朋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侵权情节、本地生活水平,曹朋痛苦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150393.35元。按交强险规定,以上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为54441.2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伤残赔偿金范畴为94952.1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财产限额内的200元。曹朋还主张服装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该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据。刘月红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法律规定,也是诱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姚立松在禁止停车的路边停车,是导致曹朋受到损害或加重损害的条件,与曹朋的损害后果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综合本案双方违法程度、与曹朋损害原因力的大小等情况,酌定刘月红承担65%、姚立松承担35%。姚立松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刘月红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的份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先前给付的18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曹朋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约定不予赔偿范畴,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承担支持;但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保险责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曹朋伤残鉴定费用,属于曹朋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因此,保险公司鉴定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曹朋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姚立松,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的诉讼费,应该承担。综上所述,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曹朋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曹朋94952.1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曹朋200元;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内赔偿曹朋损失15834.42元(曹朋总损失150393.35元减去判决第一项105152.15元剩余45241.20元,再乘以责任比例35%);三、刘月红赔偿曹朋损失29406.78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45241.20元乘以65%的责任比例),扣除先前支付的18000元后,再行给付11406.78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该给付曹朋的费用计120986.57元,刘月红应该给付曹朋的费用11406.78元,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曹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曹朋负担297元,保险公司负担200元,姚立松负担1000元,刘月红负担400元。判后,曹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是错误的,根据河北省通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是1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曹朋丈夫付海波是宝世顺公司工作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曹朋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曹朋丈夫付海波于2008年一直在宝世顺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而且向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5320元。但原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护理费仅为91.89元,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相差悬殊,曹朋要求依法改判。三、曹朋的电动自行车实际车损为950元,但原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口头评估认定200元是错误的。本院审理过程中,曹朋补充上诉理由:服装的损失,从车祸发生到入院,这个期间刘月红的代理人全部在场,包括入院检查,因为穿羽绒服无法做CT,只能将羽绒服减掉,且下身手部都有多处受伤,随身衣物损失是客观必然的,虽然服装未留下证据,出院前刘月红的儿子口头承诺认可赔偿。电动车的损失,一审开庭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回应,还未定损,开庭后我方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定损,对方回应为次责方不进行定损,等法院判决,事后判决书下达时,显示保险公司已经定损,曹朋并不知情,属于单方定损,曹朋不认可。曹朋有小鸟电动车营销店正规的发票。本院审理过程中,曹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护理人员付海波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卡打卡情况、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表,如果在此之前的打卡情况需要去总行调取,证明2013年1月到2015年11月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5733元。证据二、电动车购买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4月买电动车花了2500元,修理电动车产生的费用是95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最高院司法解释21条关于护理费认定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司法解释第20条针对误工费计算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方并未举证护理人员有收入减少,故护理费不应该给付。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此次事故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无关,原告2015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电动车修理发票,无法证实当时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刘月红质证称,首先这两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应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证据一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核实的数额是恰当的。证据二是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后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与事发时间相隔八个月之久,修理费用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曹朋损失数额外,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朋受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地区的通行标准,按每天50元支持曹朋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曹朋一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请假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以及二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护理人员付海波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卡账户明细、工资单,可以证明曹朋护理人员付海波系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320元,故曹朋护理费应计算为18088元(5320元/月÷30天×102天)。原审法院认定付海波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曹朋没有提供损失凭据,原审法院酌定曹朋电动车损失为2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曹朋提交了电动车购买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本院支持曹朋电动车损失950元。曹朋并未就其所主张的2000元衣物损失提供充分证据,鉴于曹朋因本次事故受伤,衣物损失属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曹朋衣物损失费1000元。综上,曹朋上诉主张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朋损失人民币115616.35元;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朋损失人民币15834.42元;四、刘月红赔偿曹朋损失29406.78元,扣除先前支付的18000元后,再行给付11406.78元;五、驳回曹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曹朋负担277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由姚立松负担1000元,由刘月红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曹朋负担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