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王伦平,赵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赵学群,王伦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主要负责人:杨秀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学群,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被告:王伦平,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赵学群、王伦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群、王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学群、王伦平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月2日的透支本金171995.91元、利息25880.01元、滞纳金8710.94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以本金171995.9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利息25880.01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学群、王伦平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8月2日的透支本金169195.91元、利息51116.70元、滞纳金8710.94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以本金169195.9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利息51116.7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赵学群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赵学群于2012年10月23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6年1月2日,被告赵学群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1995.91元、利息25880.01元、滞纳金8710.9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学群、王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赵学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其中领用合约约定:对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对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该申请表上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赵学群在消费过程中申请分期还款产生了分期手续费。同日,被告王伦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我同意(借款人)赵学群(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贵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额度为30万元,我们愿用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若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们意接受贵行处置自有或共有权属的财产,用以支付处置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和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归还贷款,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被告赵学群申请信用卡后,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69195.91元、利息51116.7元、滞纳金8710.94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系原告的辖属营业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证明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学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举示的辖属证明,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款项即构成违约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授予了被告赵学群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赵学群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学群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尚欠的透支本金169195.91元、利息51116.7元、滞纳金8710.94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王伦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其应当对被告赵学群的上述尚欠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学群、王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群、王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6年8月2日的透支本金169195.91元、利息51116.7元、滞纳金8710.94元,并支付以后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169195.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51116.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赵学群、王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