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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安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甘肃宏达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项目经理部五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宏达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项目经理部五工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安民初2503号原告:甘肃宏达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下沟117号。法定代表人:郭艳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项目经理部五工区。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三十里铺村周家庄社。负责人:卢寒秋,该工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宏达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项目经理部五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宏达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以款项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宏达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822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项目经理部五工区自愿负担。审判员  温雅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