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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372王成芝与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芝,袁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372号原告:王成芝。委托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晓英,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冰。原告王成芝与被告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芝的委托代理人叶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冰经本院送达传票等材料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11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375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29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为14300元,并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0%,违约金25%。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20%,违约金25%。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付现金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袁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6日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2.2015年8月17日借款数额为25000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3.2015年8月6日、8月17日,王成芝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8月17日,袁冰与王成芝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袁冰向王成芝借款30000元、25000元,期限均为一个月,利率均为2%。如果逾期履行,违约金均为借款金额的25%。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成芝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袁冰30000元、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冰向原告王成芝借款,其中50000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凭,现原告王成芝要求被告袁冰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5000元,原告陈述系取现后交付给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取现记录,而且本案所涉借款中大部分为转账给付,原告陈述5000元系从银行取现后,现金交付给被告,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3个月为13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冰应归还原告王成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3000元,合计6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王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2元,由原告王成芝负担157元;由被告袁冰负担1975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一庆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湘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