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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邢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2016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邢某在与被害人赵某聊天中得知赵某有贷款的需求,便以“邢杰”的假名字称能从石家庄工商银行为其办理贷款二十万元,承诺10月份办下来,但需要给石家庄工商银行的“许杰”“梁文志”送礼,后邢某以办贷款的名义分多次从赵某处共骗取人民币42000元,并于2015年12月份将手机关机、换号码,致其无法联系。经查,邢某并不认识“许杰”和“梁文志”,也未向二人送礼,而是将42000元用作自己的日常开支,已全部花完。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帐单、视听资料提取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光盘、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邢某返还被害人赵守金人民币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爱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