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厦门健体无极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启明星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健体无极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启明星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181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健体无极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路143-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9760-9。法定代表人张长山,监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启明星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1座1105室。法定代表人张建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厦门健体无极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启明星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租金1683333.33元及滞纳金(以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10月1日、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2月20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以233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其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代垫水电费28050元及滞纳金(以333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以407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以529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起计算;以741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以793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仁东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注册地位于香港,于大陆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18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