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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淮阳县恒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乐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阳县恒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乐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恒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新星路与康乐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396565648。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乐忠,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阳县恒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乐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被上诉人武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武乐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武乐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已查明恒泰公司将款150000元汇入了武乐忠之女武雪勤的账户,武雪勤收到该款的行为就等于恒泰公司归还了武乐忠的借款。二、本案属于恶意诉讼,武乐忠明知其女儿收到恒泰公司汇入还款的情况下又凭原借款手续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武乐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恒泰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乐忠系恒泰公司股东。2014年10月21日,武乐忠与恒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武乐忠向恒泰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恒泰公司在收到借款时,向武乐忠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凭证。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1至2015年1月21日止,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五、借款利息月息为千分之十五。现借款已逾期,武乐忠催要该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翔在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武雪勤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武雪勤为武乐忠之女。恒泰公司辩称,该汇款中的100000元是偿还武乐忠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与武乐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恒泰公司在收到借款时,向武乐忠出具借款凭证”及恒泰公司向武乐忠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认定2014年10月21日恒泰公司收到武乐忠借款1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武乐忠请求恒泰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恒泰公司辩称,向武乐忠借款100000元已通过银行汇款给武乐忠之女武大丽,因恒泰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收款方户名为武雪勤,武雪勤不是武乐忠指定的收款人,且汇入的金额为150000元,与本案的借款金额100000元不符,恒泰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恒泰公司无其他偿还借款的证据,对恒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淮阳恒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武乐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淮阳恒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泰公司向武乐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向武乐忠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恒泰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向武乐忠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恒泰公司称其已将该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了武乐忠之女武雪勤,其不应再偿还该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武雪勤不是武乐忠指定的收款人,且汇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相符,恒泰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恒泰公司偿还武乐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淮阳县恒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