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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达与田丽、姚大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达,田丽,姚大秀,陈中学,武进文,徐清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662号原告范达。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田丽,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姚大秀,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陈中学,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被告武进文,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被告徐清华,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原告范达诉被告田丽、姚大秀、陈中学、武进文、徐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达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田丽、姚大秀、陈中学、武进文、徐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达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田丽以网络交友方式将原告骗至福建省长泰县欧山村横山115号四楼的租赁房内,不准原告外出离开,并威胁、恐吓以使其从事传销活动。同年12月27日17时许,原告想离开该传销点未被允许,原告为逃离从四楼窗户跳下受伤,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并送医院抢救,经樟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下称一七五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下称八二医院)住院25天被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髋臼粉碎性骨折;4、右趾骨下肢骨折;5、腰1、2右侧附件骨折;6、胸11、12及腰3椎体挫伤;7、骶4、5椎骨折。前期所有费用已经长泰县人民法院(下称长泰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作处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4760元(360天×0.6×24966元/365天)、护理费734000元(40天×100元/天+365天×20年×100元/天)、误工费55080元(540天×37173元/365天)、伤残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06927.07元,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丽、姚大秀、陈中学、武进文、徐清华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我们现在都在监狱服刑,根本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徐清华作为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与被告田丽、姚大秀等人在福建省长泰县欧山村横山115号四楼租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对传销窝点进行现场管理。同年12月25日,被告田丽将其通过网络交友方式诱骗来的原告带至该租房后,根据被告姚大秀的安排,被告徐清华等人让原告交出手机等物品,由被告田丽保管手机,安排被告武进文等人负责看管,被告陈中学负责陪原告睡觉、上厕所,陈中学和杨俊、毛迎宣负责上传销课洗脑,将原告控制在窝点内不准离开,迫使原告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其间,被告徐清华多次向被告姚大秀汇报原告的情况,姚大秀要求徐清华等人看管好原告,防其逃跑。12月27日中午,原告提出要跟家人电话联系,被告徐清华电话请示姚大秀同意后,要求原告按照他们打在另一部手机上的内容通话,并将手机调成扩音状态,通话时因原告回答不了家人追问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在场监管的人员立即将手机挂断。后原告嫂子宋某打电话给被告田丽,被告徐清华和田丽让原告到田丽房间接听电话,并将手机调成扩音状态,宋某编造原告的父亲生病为由让原告赶紧回家,田丽听后将电话挂断,原告哭着请求放其回家,被告徐清华和田丽不同意便离开房间。原告为了逃离便从该四楼房间的窗户跳下,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并送医院抢救。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髋臼粉碎性骨折;4、右趾骨下肢骨折;5、腰1、2右侧附件骨折;6、胸11、12及腰3椎体挫伤;7、骶4、5椎骨折。原告支付此次医疗费139119.29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34.1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45.23元。原告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55198.62元。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五被告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检察机关向长泰法院提起公诉。长泰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等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五被告的非法拘禁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遂分别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196号、(2015)泰刑初字第63号、(2015)泰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田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姚大秀有期徒刑四年、徐清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陈中学有期徒刑五年、武进文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783.32元(包括医药费155198.62元、误工费7539.5元、护理费12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5日再次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95.43元,另支付门诊费531元。原告于2010年起一直随其父母在淮安居住生活并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7月18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此次意外受伤所致损伤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按540日计算为宜,属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360日计算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被告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原告,致原告重伤,五被告因非法拘禁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26.43元(包括住院费14695.43元、门诊费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后来在八二医院住院9天(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9天×4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为10800元(360天×30元/天),扣除已经长泰法院判决的1万元,剩余营养费应为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原告后来在八二医院住院9天(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护理费应为810元(9天×90元/天×2人×50%);从长泰法院第一次判决(2014年12月19日)次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5日)共563天,扣除住院9天应为554天,期间护理费应为24930元(554天×90元/天×1人×50%);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34年7月5日之间的18年护理费应为295650元(18年×365天×90元/天×1人×50%)。原告护理费合计32139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4996元(540天×37173元/36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00052.43元,应由五被告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丽、姚大秀、陈中学、武进文、徐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达各项损失合计400052.43元。二、驳回原告范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82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达负担5746元,被告田丽、姚大秀、陈中学、武进文、徐清华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