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马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马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255号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黄一川,系总经理。被告:马晓锋,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庄河市。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晓锋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马晓锋向原告购买苯板,价款共计7万元。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晓锋未作答辩。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出库单9份,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马晓锋多次向原告购买苯板,价款共计7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苯板陆续送至被告施工的辽阳河东万嘉国际工地,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苯板款7万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对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属违约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久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及保全费720.00元,计2,270.00元,由被告马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审 判 员 姜翠翠人民陪审员 项晋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