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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张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张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10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柳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明,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金碧物业法务,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欢欢,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张欢欢立即返还原告本金52000元;3、判令被告张欢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978元,违约金暂定2016年2月23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欢欢承担。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欢欢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4000元,该款用于其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8号楼3002室的房屋,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应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26000元;2014年9月23日前归还26000元;2015年9月23日前归还26000元;2016年9月23日前归还26000元,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三、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受被告张欢欢委托将借款104000元交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四、律师函、催款函、EMS快递单、快递送达记录,证明原告函告被告张欢欢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仍不履行约定的事实。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证明被告张欢欢借款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8号楼3002室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欢欢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出借给被告张欢欢借款104000元,约定每年的9月23日还款26000元,连续偿还四年,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须按每期未归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张欢欢向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金碧物业公司按照委托内容将款支付完毕。原告张欢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两期还款,共计52000元,2014年9月23日以后未能再履行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金碧物业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张欢欢经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张欢欢应将支付下欠借款本金52000元。由于被告张欢欢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按每期未归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支付违约金过高,结合案情,以2015年9月23日应还款金额26000元为基数,酌定按月息2%支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被告张欢欢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6年7月5日解除。被告张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借款52000元;其中260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张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