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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0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22日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在原福建省喜玛拉雅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省喜玛拉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该公司供货商贿赂款、回扣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4539.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间,被告人曹某二十五次收受石狮市锦辉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26189.14元。2.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曹某以借款名义向晋江市永和镇“龙溪”钢管厂经营者陈某1索取2940元,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7日间,被告人曹某七次收受陈某1回扣款共计15237元。3.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间,被告人曹某十八次收受原广东佛山南海华宇铝制品厂经营者郭某、陈国华回扣款共计29093元。4.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曹某以借款名义向厦门威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索取210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被告人曹某四次收受厦门威马工贸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5980元。5.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曹某以借款名义向厦门国丽静电粉末材料有限公司索取3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84539.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1、林某2、陈某1、郭某、邝东方、曾某、许某、陈某2、方某、林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书,任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工资表,采购及价格审核流程,采购协议,费用报支凭证,入库单,出货单,地磅磅码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扣明细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材料,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受贿,且部分系以借为名索取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建议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以借为名索取财物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受贿罪索贿从重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但该情节可作为酌定情节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539.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