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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佳佳、朱益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佳佳,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021号原告: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韩燕,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玉俊,系原告员工。被告:张佳佳。被告:朱益民。被告:王旭光。被告: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小区。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被告:王建良。被告:张敏娟。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昌盛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被告: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良。原告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佳佳、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佳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233.33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时止);2、被告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佳佳的此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佳、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佳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505250007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由被告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0日,被告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佳佳账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佳佳未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15300元外,其余利息未支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23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佳佳负担,被告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