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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睿、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睿,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睿。委托代理人高琳(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重,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汪子垠,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上诉人孙睿因要求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4年4月22日晚11时,上诉人及其妻张佳在居祥里小区门口停车时,被案外人殴打,后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6月9日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4年9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至今被上诉人未对实施殴打人员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的上级单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系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且存在行政处罚限额及拘留权限制,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不存在错列被告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超期未履行行政职责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对致害人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上诉人孙睿之妻张佳所报被打一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已经受理,尚未办理完毕。上诉人起诉要求履行职责,应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