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424号原告: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西路13号承业大厦第十五层01-16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32697097。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雯,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拖欠的工资132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申请人申请仲裁期间的交通费4200元及住宿费8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46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9日工资10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9日工资10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担任原告的总经理兼山西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佛山市,如因原告经营需要对被告安排其他工作地点,原告应提前7日通知被告;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0元,绩效工资为0元;原告将在每月的10号支付上月工资,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在非试用期间旷工连续3日,或在劳动关系期间累计旷工4次,视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即擅自离职);等。5.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工作原因与下属员工宋某某发生打架事件。被告称其当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期间被公安机关拘留,之后已经回去上班一直至2016年春节后收到原告的电话通知解雇,但其之后仍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3月31日才离开。原告则称因打架事件,从2015年5月5日起对被告作停职反省处理,一直停职至2015年9月7日才发通知将被告调任POS项目组项目经理,但被告从2015年9月16日起未再到岗上班,严重旷工,为此公司于2016年1月分别通过电子邮箱及快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视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6.原告从2015年5月起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46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快递查询单(1份,打印件);3.劳动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关于“王俊、宋丹丹工作期间发生打架纠纷”处理决定的电子邮件(被告王俊的Wan×××@uniontar.com邮箱)(1份,打印件)及山西中旅假日旅游有限公司文件《员工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是前面的电子邮件内容)(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文件《员工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及对于“王俊”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宋丹丹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5.人事调动通知(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发送人事调动通知的电子邮件(发送至被告王俊的Wan×××@uniontar.com及万一兵的邮箱)(1份,打印件);6.《Iworker软件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签到地址明细(各1份,打印件)、考勤记录(共2页,打印件)、《关于Iworker故障已排除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关于星旅假期在职人员的考勤方式》的电子邮件、《关于Iworker考勤问题》的电子邮件(均发送至被告王俊的Wan×××@uniontar.com邮箱)(各1份,打印件);7.深圳工作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考勤详细报表、打卡地址明细(各1份,打印件)、王俊上班考勤统计及明细表、下班考勤统计及明细表(共17页,打印件);8.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发送至被告王俊的Wan×××@uniontar.com邮箱)(1份,打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邮件详情单、投递记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9.冯灿兴上下班考勤统计及明细表(2015-4-1至2015-12-31)(共33页,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2、3无异议。对举证4中涉及的打架事件,被告已在答辩状中发表意见;对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也没有看到相关决定处理文件;4月21日出了打架事件后,公安机关在4月21日至5月2日期间有对被告进行拘留,但之后被告回去上班了;公司在被告4月份的工资中进行了扣款,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收到公司的处理文件及相关邮件等处理决定;被告确认《员工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中的事情经过,确实有发生。举证5的人事调动通知是后来公司通知被告看邮箱被告才知道的,被告平时没有看邮箱的习惯,主要关注QQ邮箱,其他邮箱很少用,质证意见与答辩状第5点一致;答辩状中写被告在9月7日收到邮件有误,应该是三天后才收到;收到邮件后被告去了佛山公司,佛山公司让被告签合同。对举证6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过该管理办法和签到地址明细;对考勤记录中的考勤情况予以认可,其中9月8日被告在佛山公司的原因是到公司开会或送资料,被告平时也有在各个点跑;对后面三份电子邮件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核实过邮箱是否有收到,原告一般都是通过电话告知的。对举证7中的证明、考勤详细报表、打卡地址明细没有异议;对考勤统计及明细表不予确认,被告部门有自己的考勤,不能以原告提供的为准。举证8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被告当时并不知道,原告后来通知被告去看时,邮箱已经不能打开;快递单显示是他人收的,邮寄时被告应该在山西,但被告本人及家人都没有收到。对举证9有异议,被告对此人不了解,且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的工作性质,是领导同意不打卡的。被告举证如下:1.2015年5月考勤表及扫描件(各1份,复印件);2.报销费用及相关票据(共21页,打印件)、星旅假期行销计划表(1份,复印件);3.照片(共4张,打印件)、北京-山西2016年广东市场旅游业务发展及运作流程(1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1不予确认,原告在2015年5月和8月都有向被告多次发邮件要求电子考勤,而且明确告知不考勤视为旷工,公司也有相关的规定。对举证2不予确认,被告可以随时制作,没有任何被告以外的原告人员签名确认,没有原件核对,也与本案无关,所有的报销单时间显示在4、6、7月份,被告称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不真实。对举证3中的北京-山西2016年广东市场旅游业务发展及运作流程不予确认,与举证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地点、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有工作。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在争议时段是否有上班以及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1.对于2015年4月21日的打架事件发生后被告是否存在停职的事实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Iworker软件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但该办法名为“试行”,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4日《关于Iworker故障已排除的通知》的电子邮件也未明确该系统一定要使用及不使用的后果,反而证实了该系统在试行期间存在故障的情况。另外,从后面的两份均单独发给被告的《关于星旅假期在职人员的考勤方式》和《关于Iworker考勤问题》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原告在2015年8月20日才告知被告所有在职人员上下班必须用Iworker系统打卡;2015年8月28日才告知被告不使用该系统考勤视为旷工的后果;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之后从2015年9月份开始有使用该系统打卡。由此可以推知原告在2015年9月之前并未对被告强制要求使用Iworker系统考勤,故不能仅以被告没有Iworker系统的考勤记录来认定被告在2015年5月5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没有上班。再看原告提供的《对于“王俊”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其内容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5日起“先停职反省,交接工作,待作出深刻检查后,视情况再作出进一步处罚,复职日期另行通知”。而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如若存在停职事实,则不可能没有相关的工作交接手续,且也不符上述决定的内容要求。另外,原告主张2015年5月5日至同年9月1日的停职时间显然超出了合理及可容忍接受的范围,也不可能没有形成相关的反省检讨材料;且原告提供的所谓人事调动通知也完全没有复职的字眼及意思表达,因此本院对上述处理决定内容的可信性不予采纳。反观被告提供的相关报销明细及票据等证据,显然均为复印件,但相关报销费用明细及单据是相互吻合的,为此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其在打架事件后一直有上班的事实。2.关于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后是否有上班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佛山,只是由于原告与广州的旅行社有合作项目,所以有需要时才让被告到广州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虽然是佛山,但从被告提供的报销单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主要在广州上班。原告称其与广州旅行社的合作项目于2015年9月底结束,故不再需要派被告到广州工作,但原告自仲裁至诉讼阶段均未提供其与广州旅行社存在合作项目及项目于9月底结束的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没有再到岗上班,但除相隔93天后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外,期间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发出过相关上班通知或对其如此严重的旷工行为作出过其他处理,因此不符合常理。被告作为原告的经理,属于高管人员,倘若连续旷工93天,肯定会影响原告的经营运作,而原告并未对其能容忍93天后才进行处理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期间相关的工作衔接安排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16日起一直没有到岗的事实不予采信。反观被告的工作性质以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得到原告的同意不用打卡考勤的主张更符合客观情况,为此采信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9月16日后一直有上班的事实。3.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9日的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在打架事件被拘留释放后一直有在原告处上班。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止,被告对此并未起诉视为服裁。因此,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106064.52元(12000元/月÷31天×29天+12000元/月×7个月+12000元/月÷31天×28天)。原告起诉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106064.52元予被告王俊;二、驳回原告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嘉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