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河与王会、王平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王会,王平,王伍子,王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685号原告:王河,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伍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原告王河与被告王会、王平、王伍子、王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王会、王平、王伍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03年12月6日作出的将相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原告未婚也无子女,一直随父母居住。原被告的父母在高阳县赵通村有宅基五间,建有房屋三间。1997年原被告父亲去世,遗产未分割。2003年原被告母亲生病期间,经母亲提议,四被告自愿将三间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原告,放弃继承份额,于2003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05年5月9日,经董永杰代书,原告之母再次确认将涉及财产赠与原告,现被告反悔。被告王会、王平、王伍子辩称,1997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房产处于共有状态,三被告没有放弃继承,2003年12月6日的证明是同一人的笔体,同时附有不得转让外人的条件。我们的母亲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民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我母亲在世时把我们叫到一起商量财产的事情,因为原告没有妻子,一个人生活,我母亲为了让他有个依靠,说把财产给了王河,如果以后哪个侄子愿意给他养老,我们就写个协议把东西给了他,我们都同意。原告怎么处理财产我��干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争议房产的宅基使用证、户口簿,证明宅基使用权人为原被告的父亲王刁,原告在其父母生前一起居住的事实;出示四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所写证明及其母于2005年5月9日所写自愿将房产赠与原告的证明、(2016)冀0628民初35号案件庭审笔录,该部分证据证明四被告将房屋赠与原告。王会、王平、王伍子质证认为,户口簿与房产没有关联性;宅基使用证显示不动产为王刁,与财产无关联性;2003年12月6日的证明中不是我们本人的签字,协议已经无效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被告母亲的证明不确定是其所签;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民质证认为,2003年12月6日的证明是我写的,当时母亲让老三(王平)打电话把我们叫过去商量财产的事情,说为了让王河有个依靠,把房子给了王河,将来谁养王河就把东西给他,我们都同意,就随便找了张纸写了个证明,上面的名字是我写的,我们几个分别按上手印。对户口簿、宅基使用证、法院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母亲2005年5月9日的证明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宅基使用证、户口簿是职能部门依法核发的登记材料,四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四被告所写证明签有四人的名字及指纹,王会、王平、王伍子虽不认可其名字是其所签,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且本院(2016)冀0628民初3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四被告陈述的协商将争议房屋各自赠与原告的过程,均与本案中王民的陈述一致,该陈述与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3年12月6日所写证明的真实性。2005年5月9日刘军签名的证明四被告均不知情,且其母及证明人李长兴均已去世,原告未申请董永杰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四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之父母王刁、刘军在高阳县赵通村北大街16号建有三间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向18.4米,南北向17.1米,宅基使用证登记在王刁名下。1997年王刁去世,上述房屋未分割和继承。2003年12月6日刘军把原被告五人叫到一起,因原告未婚也无子女,提议四被告将王刁与其所有的房屋归原告王河所有,以后谁养王河即归谁所有,但不允许卖予外人,四被告协商后同意,由被告王民执笔写下证明,四被告分别按下指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03年12月6日作出的将相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的行为��效,被告王会、王平、王伍子认为未放弃应该继承的份额,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原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其母尚在世,四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的将其父母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出示的2003年12月6日四被告所写证明及本院的(2016)冀0628民初3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实四被告已同意将其父母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且是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四被告有权处分的只是其应依法继承其父亲遗产部分的份额,即房屋二分之一部分,该部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应继承其父亲该房屋二分之一遗产(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及院落的共同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的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属于原被告之母刘军所有,原被告在刘军的提议下协商确定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该二分之一部分属于其母的处分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会、王民、王平、王伍子于2003年12月6日对其父位于高阳县赵通村北大街16号的三间房屋(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及院落的共同使用权)的二分之一遗产应继承的份额部分赠与原告王河的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河负担20元,被告王会、王平、王伍子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 铁 良审判员 梁 烨审判员 ���田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希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