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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段光明与冯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明,冯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485号原告段光明,男,1952年,1月13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安福,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襄州区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段光明与被告冯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聚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文举、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光明诉称:2013年11月18日7时15分,被告冯安福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冯莹莹由襄州区伙牌镇尹张村向邓湖小学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尹张村路口路段左转湾时与由北向南的段光明驾驶的“英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段光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安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光明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段光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医疗费4525.1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982.46元、护理费8835.59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440.8元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815.65;交强险外的剩余部分18525.15元,被告按70%的比例即12967.6元赔偿,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78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安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段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大队出具的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等情况。被告冯安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原告段光明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金额4525.15元)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4天及计算相应损失的依据等事实。被告冯安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医初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身颈部和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标》二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00日;护理日建议为120日等;加强营养时限建议为120日;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2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计算相应损失的依据等事实。被告冯安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及是否需加强营养,本院将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情等支出交通费。被告冯安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和鉴定伤情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情,对其中10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证据五,(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冯安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冯安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7时15分,被告冯安福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冯莹莹由襄州区伙牌镇尹张村向邓湖小学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尹张村路口路段左转湾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段光明驾驶的“英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颈4椎体滑脱;4、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用4525.15元。2013年11月22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正规治疗。2015年3月26日,原告段光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下肢、颈部的损伤程度均属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等,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2013年11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光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安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依法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段光明于2015年1月13日年满63周岁,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汤桂花(农村居民)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段光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安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安福为侵权人,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安福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冯安福应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4525.1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26037.6元,本院对其中的22131.96元(10849元/年×17年×12%)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因出院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对其中的80元(住院4天×20元/天)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82.46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亦未提供尚有劳动能力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8835.59元,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29.67元(28729元÷365天×4天(住院)×2人(鉴定2人护理))予以确认;另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受害责任、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22000元,因数额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1566.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冯安福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光明医疗费45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及赔偿原告护理费629.67元、残疾赔偿金2213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566.78元。对于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2000元,应由被告按责任赔偿按70%即1400元。被告冯安福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66.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冯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光明各项经济损失30966.78元;二、驳回原告段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段光明负担100元,被告冯安福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聚明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元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