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邓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邓慧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开发区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刘革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慧,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管辖规则确定管辖,��使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该行为系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实施及结果均发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应当认定为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2号;2.本案可能涉及人数众多且地域分散,为方便诉讼,本案的地域管辖应当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所在地为宜;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亦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邓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第五条“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案件的人民法院。因此,邓慧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审 判 员 宋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