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宏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胜进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市鑫义丰商贸有限公司、李兴甫、李清龙、李胜林、赵贤贵、郑晓利、郑建、郑敏、何其博、薛道芬、陈兴洪、李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宏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兴甫,宜宾市鑫义丰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市胜进商贸有限公司,郑敏,何其博,薛道芬,陈兴洪,李胜林,赵贤贵,李清龙,郑晓利,郑建,李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00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法定代表人:胡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英杰,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秋,客户经理。被告:宜宾市宏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兴甫。被告:李兴甫,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鑫义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清龙。被告:宜宾市胜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李胜林。被告:郑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何其博,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薛道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陈兴洪,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胜林,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赵贤贵,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清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郑晓利,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郑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被告:李志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宜宾市宏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博物资公司)、宜宾市胜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进商贸公司)、宜宾市鑫义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丰商贸公司)、李兴甫、李清龙、李胜林、赵贤贵、郑晓利、郑建、郑敏、何其博、薛道芬、陈兴洪、李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王雁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博物资公司、鑫义丰商贸公司、李兴甫、李清龙、李胜林、赵贤贵、郑晓利、郑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进商贸公司、郑敏、何其博、薛道芬、陈兴洪、李志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00000,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481083.69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宏博物资公司、胜进商贸公司、鑫义丰商贸公司签订联保体协议书,约定组成联保体,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承诺三家公司对联保体内所有贷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4日,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兴甫、郑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违约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兴农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何其博、薛道芬与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位于柏溪镇翠柏大道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胜进商贸公司、鑫义丰商贸公司、李兴甫、郑敏、李胜林、陈兴洪、赵贤贵、李清龙、郑晓利、郑建、李志成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共同为宏博物资公司自2013年11与4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宏博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6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1.4%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宏博物资公司提供了借款260万元,但被告宏博物资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郑晓利、郑建辩称:考虑到为了能帮公司多贷些款,贷款合同上的字是我们本人所签,但当初并未告知我们要承担什么责任,且贷款后所有事情我们都不清楚。现在我们无力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宏博物资公司、胜进商贸公司、鑫义丰商贸公司、李兴甫、郑敏、李胜林、何其博、薛道芬、陈兴洪、赵贤贵、李清龙、李志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上述十四名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胜进商贸公司、鑫义丰商贸公司、李兴甫、郑敏、李胜林、陈兴洪、赵贤贵、李清龙、郑晓利、郑建、李志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宏博物资公司在商业银行处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各类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6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商业银行分别与被告李兴甫、郑敏以及被告何其博、薛道芬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将位于柏溪镇兴农巷房屋作为被告宏博物资公司在原告商业银行处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形成债权最高额6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将位于柏溪镇翠柏大道的房屋作为被告宏博物资公司在原告商业银行处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形成债权最高额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原告商业银行就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2月3日,原告商业银行(乙方)与被告宏博物资公司(甲方)、胜进商贸公司、鑫义丰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60万元购买钢材,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年利率11.4%,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如逾期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商业银行向被告宏博物资公司提供了借款260万元。此后,被告宏博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宏博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被告胜进商贸公司、鑫义丰商贸公司、李兴甫、郑敏、李胜林、陈兴洪、赵贤贵、李清龙、郑晓利、郑建、李志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兴甫、郑敏、何其博、薛道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宏博物资公司提供了260万元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宏博物资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宏博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481083.69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7.1%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符合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商业银行要求对位于柏溪镇兴农巷的房屋以及位于柏溪镇翠柏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请求支持为原告对位于柏溪镇兴农巷的房屋在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柏溪镇翠柏大道的房屋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胜进商贸公司、鑫义丰商贸公司、李兴甫、郑敏、李胜林、陈兴洪、赵贤贵、李清龙、郑晓利、郑建、李志成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宏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481083.69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7.1%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二、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柏溪镇兴农巷的房屋在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柏溪镇翠柏大道的房屋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宜宾市胜进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市鑫义丰商贸有限公司、李兴甫、郑敏、李胜林、陈兴洪、赵贤贵、李清龙、郑晓利、郑建、李志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8元,由被告宜宾市宏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胜进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市鑫义丰商贸有限公司、李兴甫、郑敏、李胜林、陈兴洪、赵贤贵、李清龙、郑晓利、郑建、李志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旭人民陪审员 李飞燕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