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林某1、林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林某1,林某2,林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644号原告:胡某,女,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生,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林某1,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某2,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林某3,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某3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生、被告林某1、林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3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林碎元于2015年7月12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位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文娱巷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林碎元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三个子女。林碎元于2015年9月4日去世,留有遗产位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文娱巷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以上财产系原告与林碎元的婚后共同财产。林碎元自书遗嘱一份,明确上述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林某1、林某2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均无异议,尊重父亲林碎元的遗愿。被告林某3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林碎元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三个子女。2015年7月12日,被继承人林碎元在见证人黄某1、林建生、黄某2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林碎元系位于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文娱巷63号的产权所有人之一,现因立遗嘱人林碎元的身体状况不佳,为防止日后纠纷,故经慎重考虑,在立遗嘱人意识尚清之际,立遗嘱如下:一、位于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文娱巷63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丘【地】号为17-33-1-6-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嘉集用2012第01-00401号,地号为1-2-3-552-2),立遗嘱人享有的共有份额部分,在立遗嘱人去世之后由妻子胡某一人继承;二、若上述房产遭拆迁,产权交换后所得房屋及拆迁款、补偿款等利益立遗嘱人享有的部分归胡某所有;三、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他人无权干涉;四、本遗嘱立遗嘱人不委托其他人执行;五、本遗嘱系立遗嘱人的最终意思表示,若其他任何遗嘱与本遗嘱意思违背的,均为无效。被继承人林碎元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见证人黄某1、林建生、黄某2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见证人黄某1在遗嘱加盖内容为“永嘉县北城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5年9月4日,被继承人林碎元去世。另查明涉诉房屋于1998年下半年到1999年建造,登记在被继承人林碎元名下,坐落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文娱巷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丘(地)号为17-33-1-6-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嘉集用2012第01-00401号,地号为1-2-3-552-2。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林碎元与原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为被继承人林碎元与原告胡某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林碎元于2015年7月12日所立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所涉财产,系被继承人林碎元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有权依法处分。根据该遗嘱,位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文娱巷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丘(地)号为17-33-1-6-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嘉集用(2012)第01-00401号,地号为1-2-3-552-2)由原告胡某继承。原告胡某主张由其继承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林碎元于2015年7月12日所立的遗嘱有效;二、坐落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文娱巷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丘(地)号为17-33-1-6-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嘉集用(2012)第01-00401号,地号为1-2-3-552-2)归原告胡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晓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