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晓妹与刘锦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妹,刘锦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937号原告:刘晓妹,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码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傅XX,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锦冰,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刘晓妹与被告刘锦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锦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如未能按时归还,则以月利息2分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尽到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刘锦冰未作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锦冰2014年6月15日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45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若未按时偿还,则被告应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刘锦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刘锦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借款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刘锦冰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有被告刘锦冰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锦冰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刘锦冰偿还借款1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妹借款1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锦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