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刘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3411号原告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锦秋国际A座601室。法定代表人张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雄,男,1991年12月出生。原告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刘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众金融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刘泽雄在掌众金融公司“闪电借款”平台与出借人朱庆、王宇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刘泽雄向出借人借款5000元,借期21天,还款期为2015年8月2日。根据掌众金融公司与刘泽雄签订《闪电借款》的约定,刘泽雄负有按时向出借人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及若逾期还款需向掌众金融公司支付逾期手续费及逾期管理费的义务。同时,根据掌众金融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闪电借款”出借服务协议》的约定,在掌众金融公司使用还款风险金向出借人支付本息后,出借人即将风险金补偿部分相应债权转让给掌众金融公司。现因刘泽雄在还款期届满后仍有2000元本金尚未归还,掌众金融公司已用风险金向出借人支付本息,即原债权已经转让给掌众金融公司,刘泽雄负有向掌众金融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本息的义务。故掌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泽雄向原告掌众金融公司返还欠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管理费400元(计至2016年3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刘泽雄承担。被告刘泽雄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掌众金融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网页打印件),证明刘泽雄向出借人借款5000元,借期为21天,还款期为2015年8月2日,刘泽雄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证据2、《闪电借款》(网页打印件),证明刘泽雄负有按时向出借人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及若逾期还款需向掌众金融公司支付逾期手续费及逾期管理费的义务。证据3、《“闪电借款”出借服务协议》(网页打印件),证明掌众金融公司使用还款风险金向出借人支付本息后,出借人即将风险金补偿部分相应债权转让给掌众金融公司。证据4、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网页打印件,证明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证据5、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证明,证明掌众金融公司及出借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而刘泽雄至今未履行义务。证据6、“闪电借款”平台借款记录,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泽雄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元,逾期违约金及管理费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400元。证据7、闪电借款的操作步骤(网页打印件),证明刘泽雄在使用闪电借款平台借款的过程中,已经充分地了解了自己的相关权利义务,其同意《借款协议》、《闪电借款》中相关规定,并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管理费。原告掌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刘泽雄(乙方、借款人)在掌众金融公司“闪电借款”平台上与朱庆、王宇(甲方、出借人)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已在掌众金融公司就“闪电借款”产品进行用户注册,并达成《出借服务协议》,同意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乙方已在掌众金融公司就闪电借款进行用户注册,并达成《借款服务协议》,同意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借款,双方同意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基本信息:本金5000元,实际打款金额4860元,借款期限21天,还款日期2015年8月2日,利息利率0.80%,逾期账户管理费费率1%,每日罚息费率0.5%,平台服务费1.20%,通道服务费1%。甲乙双方均同意根据《借款服务协议》、《出借服务协议》的约定,授权掌众金融公司代表其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乙方根据上述协议知晓并同意,因乙方逾期而发生债权转让时,甲方将委托掌众金融公司向乙方发出向指定帐户还款的通知,而无需另行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乙方在此同意,在收到掌众金融公司发出的还款通知时,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掌众金融公司在平台中提供的《闪电借款》约定,本协议即构成用户与掌众金融公司就掌众金融公司所提供的“闪电借款”服务及相关功能使用许可所达成的协议。用户自愿成为闪电借款的借款人。用户应依照闪电借款平台规则完成注册流程,经掌众金融公司审核通过后,即可获得闪电借款平台借款账号。注册成功后,用户可以在闪电借款发布借款信息,并由掌众金融公司推荐给出借人。用户确认,借款交易的达成是指出借人确认同意闪电借款的系统推荐后,通过闪电借款与用户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借款项。借款协议文本由掌众金融公司统一在闪电借款后台确认生成。用户委托掌众金融公司保管借款协议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在用户注册闪电借款平台成功、用户成功获得借款、用户借款逾期未归还等情况下,掌众金融公司将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以保证掌众金融公司能更有效地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具体费用标准详见闪电借款公告)。手续费是指因掌众金融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闪电借款服务(包括借款信息咨询、信用咨询与评估、出借人推荐、还款提醒、账户管理等系列咨询及信用相关服务),而由借款人向掌众金融公司支付的报酬。掌众金融公司有权从用户的任何账户或者款项中直接扣除手续费。用户同意,当用户逾期未偿还借款时,掌众金融公司有权从用户于闪电借款平台添加过的任一张银行卡中扣款(包括已删除的卡片信息)中扣除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逾期利息、费用、违约金等。用户可能会得到超过一个以上出借人的借款,即用户可能会通过与多个出借人订立借款协议来满足其借款需求。掌众金融公司若用风险保证金垫付后则出借人债权视为自动转让至掌众金融公司。用户在此知晓并同意,因用户逾期而发生债权转让时,出借人将委托掌众金融公司向用户发出向指定帐户还款的通知,而无需另行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用户在此同意,在收到掌众金融公司发出的还款通知时,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生效后,一方出现违反协议条款的行为,致使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时,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守约方遭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刘泽雄在平台中注册时,均对《闪电借款》的内容予以同意。同日,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向刘泽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打入4860元借款,已扣除手续费等费用。2015年8月2日,刘泽雄还款3000元,尚余2400元未归还。刘泽雄所欠的24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000元,逾期账户管理费和罚息共计400元(计至2016年3月8日)。此后,掌众金融公司用风险金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本息,朱庆、王宇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掌众金融公司。掌众金融公司曾向刘泽雄催要欠款,刘泽雄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掌众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泽雄与案外人朱庆、王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朱庆、王宇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泽雄作为借款方在收取借款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刘泽雄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朱庆、王宇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对刘泽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掌众金融公司,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掌众金融公司已向刘泽雄催要过欠款,掌众金融公司与朱庆、王宇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刘泽雄发生效力,故掌众金融公司要求刘泽雄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掌众金融公司同时主张了400元的逾期违约金和管理费,如果此笔费用持续计算,计得的金额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此笔费用不再持续计算,刘泽雄承担的金额为400元。被告刘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千元、逾期违约金及管理费四百元,合计二千四百元。如果被告刘泽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泽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郭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