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韩淑杰与段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杰,段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986号原告:韩淑杰,女,蒙古族,1955年1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敏东,牙克石市胜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立柱,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韩淑杰与被告段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敏东、被告段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两年内还清欠款。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立柱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男女关系,五年前原告拆散了被告的家庭并胁迫被告写欠条,被告不欠原告钱,没借过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立柱因欠款,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韩淑杰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韩淑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此款在两年内还清。如段立柱把壹道街房子卖了必须提前还款。”现原告韩淑杰诉至本院,遂成本诉。原告韩淑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段立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立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韩淑杰在向被告段立柱提供5万元借款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段立柱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段立柱主张未向原告韩淑杰借款,且向原告韩淑杰出具借条系受原告韩淑杰胁迫所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告段立柱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因被告段立柱认可向原告韩淑杰出具借条的事实,且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未向原告韩淑杰借款且受原告韩淑杰胁迫出具借条,故本院对原告韩淑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淑杰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