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卫平,上海崧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028号原告:石卫平,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合丰村六组96号,系个体经营户。被告:上海崧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春路XXX号第8幢底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沈建国,总经理。原告石卫平与被告上海崧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卫平、被告上海崧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生意往来,截止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货物(带鱼)共计34,07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30,079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崧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30,079元,欠款经过和原告陈述内容一致。但是原告在催讨欠款过程中导致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受伤,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并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带鱼等货物。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0,079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0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079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0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在上述欠条上注明已付原告4,000元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079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曾于2015年向原告归还货款3,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告未出具收条,也未在欠条中标注,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079元。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表示并未收到被告上述3,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79元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抗辩其于2015年归还原告货款3,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崧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卫平货款30,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90元,减半收取计275.95元,由被告上海崧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