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奥尼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奥尼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662号原告:东莞市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09438Q。法定代表人:李林楠。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淑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奥尼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复兴工业区复兴路*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6714225Y。法定代表人:谷晓凤。委托代理人:姚刚,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奥尼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巧玲、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世卓、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至10月间,原告一直向被告销售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双方的交易流程为,原告向被告报价,被告确认价格后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载明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位用量、不含税价格、合计金额等。原告即按照约定日期向被告送货,被告在原告送货单签字确认。月结之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后按约定付款日期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即完成交易。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具体为:2015年7月应付货款18360元,已付16150元,未付2210元;2015年8月应付货款39930元;2015年9月应付货款45780元;2015年10月应付货款2850元。共计90770元未付。其中已经开发票金额为50825元,应由被告补回税金3557.75元,实际被告应付原告9432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税款94327.7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本金221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本金3993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本金4578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本金285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奥尼瑞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玻璃纤维杆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严重品质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出具玻璃纤维的国家标准及产品的测试报告,但原告一直不愿提供。根据被告查找的资料显示,普通玻璃纤维产品在300摄氏度时对强度不会有影响,除非要求强度特别高时对温度要求才会降低。而原告供应的玻璃纤维杆在45摄氏度时出现断裂,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严重变形,被告只得重新返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返工工时损失42000元、拆玻璃纤维杆时损坏大量泡沫导致损失48000元、拆包装时造成彩盒损失3000元、重新订运输舱位损失3000元。被告在采购订单中明确提出产品要保证质量,否则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出现品质问题后被告马上通知了原告,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在讨论责任区分和赔偿问题,原告也答应赔偿,只是双方在赔偿金额上还有出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间,原告一直向被告销售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双方的交易流程为原告向被告报价,被告确认价格后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载明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位用量、质量标准、价格等,并注明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原告即按照约定日期向被告送货,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月月底结算,双方确认无误后,被告于60天内支付货款给原告,即完成交易。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一直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7月应付货款18360元,已付16150元,未付2210元;2015年8月应付货款39930元;2015年9月应付货款45780元;2015年10月应付货款2850元。共计90770元未付。另外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082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加付货款3557.75元,实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94327.7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案外人被告客户的退货报告、采购单、来往信函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被告未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并称原告提供的4万多套玻璃纤维杆,除部分制作成品已经销售外,其余都已由被告自行销毁。以上事实,有货物明细及应付货款、采购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玻璃纤维杆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制的,双方在订单上只约定镉含量测试等质量标准,对于玻璃纤维杆的耐热性、强度的标准并无约定,应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玻璃纤维的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结构用纤维增强复合材料拉挤型材》GB/T31539-2015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了4万多套,总数几十万根玻璃纤维杆,除1万多套被告称制成成品已经销售外,其他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纤维杆应由被告保管作为证据。但被告称已全部由其自行销毁,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0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货款3557.75元。原、被告在订单中已经约定报价为不含税价,如含税另加7%,原告为被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50825元,应由被告多支付货款50825元×7%=3557.75元,故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9432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奥尼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东莞市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327.75元;二、被告东莞奥尼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东莞市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本金221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本金3993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本金4578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本金285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旭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