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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甲某、钟甲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某,钟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某,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钟甲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甲某将从他处得来的含药半成品“狗尾草”烟花交给被告人钟甲某,由被告人钟甲某运送并分发至本市官庄乡的一些村民处进行加工。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钟甲某驾驶非危爆车辆湘B6P91**的银色面包车运输已加工好的“狗尾草”烟花途径本市李畋镇石溪村的XB15公路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面包车车厢内查获“狗尾草”烟花220箱,共计396000个。经鉴定,被查获的“狗尾草”烟花中所含药物为烟火药,单个药物含量为0.491克,总计药物含量为194.436千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因本案所涉事由,被告人钟甲某于2016年7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送往醴陵市拘留所执行。同年7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宣布对被告人钟甲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指认储存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李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1份;2、证人钟乙某、钟丙某、周乙某、黄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No:2016SFH016)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提取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的供述;6、讯问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并与他人运输爆炸物的数量达到194余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钟甲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数量达到194余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甲某非法运输、储存的爆炸物及钟甲某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了立案标准的五倍以上,但系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甲某、钟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甲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甲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