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元氏县工商局执法人员王某、曹某到元氏县西同下村刘某1(被告人父亲)的停车场内检查无照经营柴油时,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予以阻拦、阻挠,并将曹某的手机摔坏,将工商局执法车辆扣留。元氏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要进入停车场内调查取证时,遭到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阻挠,刘某手持菜刀与民警对峙。后在支援民警赶到现场后,要对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进行强制传唤时,刘某及其家人极力反抗,致使多名协勤人员受伤,刘某先后持铁锹、菜刀与民警对峙,最后通过交涉将刘某带回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事后主动向赵某、杜某、李某、曹某进行了赔偿,赵某等四人予以谅解。以上有元氏县公安局北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陈某、杨某、王某、曹某、杜某、李某、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北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商执法人员及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妨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刘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