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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东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东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勾金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被上诉人刘东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7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31日起连续旷工,经上诉人多次上岗通知后仍然拒绝返厂,之后得知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9日提起了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旷工连续超过三天,上诉人有权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部门不处理的,劳动者应当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后,劳动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劳动者的相应申请。一审法院及劳动仲裁机构均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以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裁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东来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当时劳动者陆续放假,并没有接到上诉人要求返厂复工的通知,不存在接到通知不上班的事实。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应被上诉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再支付拖欠被告2016年1月份工资895.55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1780.4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东来于2009年12月22日开始到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被调入原告处工作,工种岗位工,月平均工资3350.83元。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9至1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原告于2016年1月份陆续将拖欠被告工资发放,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刘东来)与被申请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93.5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80.40元(3350.83×6.5个月)。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刘东来系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虽然原告于申请仲裁后已将拖欠的工资发放,但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所以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给付工资893.55元的请求,因原告已将该项工资予以支付,故不应再另行给付。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计入到新单位。故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刘东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80.40元(3350.83×6.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东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东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8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入职工作时间、离岗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人工资的事实,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金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