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X诉被告石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石X,杨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264号原告:金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新城区XX。被告:石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富平人,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未央区XX。被告:杨X,女,198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系被告石X之妻,住西安市未央区XX。原告金X与被告石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赋、被告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石X、杨X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以盖房和为孩子办户口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81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344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11425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故诉至法院。石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2013年5月其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2%;2013年6月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2014年12月16日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利息。期间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后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作废,现借条的金额为结算后的本息之和。从未向原告还款。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X、杨X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石X以家中盖房、为孩子办理户口等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2%;2013年6月,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期间双方多次结算,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4081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5344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20000元,共计11425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石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以双方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计算至被告最后出具债权凭证之日,被告石X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6037.12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金额共计114250元,但因双方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应当负责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X、杨X共同向原告金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03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X、杨X共同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