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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广青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4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3785-5。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青,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吴集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1********。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7月,但伤者张肖几次住院治疗未治疗终结;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11月审理结束,认定了张广青垫付医药费47181.16元,在诉讼中,张广青主张一并解决垫付费用,本次诉讼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情形;并且2015年向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再次申请理赔,由于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未予赔偿,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本案垫付费用日期为2011年7、8月份,而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9月2日,在此期间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过垫付费用的事宜;虽然徐州开发区法院2013年的判决中确认了张广青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但那次诉讼的当事人中没有运达运输公司。运达运输公司也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支付垫付的医药费47181.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广青实际所有的皖L031**号重型货车(该车挂靠在运达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9日0时至2011年10月8日24时。2011年7月25日,马友治驾驶皖L031**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行驶至杨山路星光名庭路口时,与张肖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肖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马友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肖无责任。事发后,张肖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1年7月26日入院至8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181.16元,系张广青垫付。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张肖诉张广青、人保财险宿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其中亦认定张广青垫付医疗费47181.16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伤者张肖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8月19日,张广青垫付了医疗费47181.16元;本此起诉日期为2015年9月2日,且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未提供本案起诉前向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讨要垫付医药费的证据,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又称本案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况,经一审法院向徐州市相关部门查询,无此笔医药费报销记录,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运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理赔档案袋一份及证人刘国强出庭作证,以证明在2013年诉讼期间及2015年,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一直向人保宿州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理赔档案袋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有涂改,名称也不是运达运输公司;证人是运达运输公司的部门经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即使是在2015年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理赔档案袋上没有加盖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印章,且上面的字迹无法证明是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人员所写;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系孤证,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本案垫付款47181.16元。案已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于2013年11月23日由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至此时,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因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才最终明确,之前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尚在处理中。故,至2015年9月2日,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对垫付款47181.16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运达运输公司、张广青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76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广青垫付款4718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