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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勇与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267号原告:朱勇,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春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朱勇与被告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华立即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2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华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11月3日两次向其各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无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春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借款费用,借款期限内按30%年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被告除须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能在到期前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导致借款逾期,除承担当期借款利息外,还须每日按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六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我于2014年5月23日与朱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支付方式转账支付。此据!借款人:刘春华。2014年5月23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期一年,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能在到期前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导致借款逾期,被告须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必须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支付1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勇与刘春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朱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刘春华即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已拖欠的逾期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华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勇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朱勇垫付,限被告刘春华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立敏审 判 员  何会明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