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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孟与温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温黎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2民初74号原告:陈孟,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被告:温黎明,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陈孟与被告温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运人工工资2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承建理县上孟乡、下孟乡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请原告进行材料转运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支付转运人工工资37,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了《转运费计算单》。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900.00元,其余20,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温黎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湖南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介绍信》和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确认证》,证明被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理县欠款》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共同签署的《转运费计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运费37,920.00元,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900.00元,尚有20,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元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明良所作的《调查笔录》和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之妻柳群英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长期离家,与家人已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承建理县上孟乡、下孟乡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请原告为其进行材料转运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在《转运费计算单》中共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运费37,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转运费17,900.00元,其余20,000.00元转运费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长期离家,与家人已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材料转运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材料转运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在《转运费计算单》中共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运费37,92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材料运输费20,0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孟支付材料运输费20,000.00元;二、驳回陈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温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秦新勇人民陪审员  余定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