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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林平诉被告王永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平,王永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重字第14号原告:郭林平,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贵,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华、李强,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林平诉被告王永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06)八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被告均不服该民事判决书而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八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被告王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华、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合伙养猪协议,约定:被告王永贵为甲方,原告郭林平为乙方。甲方出资到双辽抓仔猪,乙方出资33头仔猪与甲方合作,关于猪上山,包括饲养、饲料等一切事情,由乙方负责办理。后期肥猪出栏作价每斤5元。母猪共同管理,风险按出资数承担,其他费用各自记帐。协议从2004年5月20日开始执行。协议签订后,合伙期间原告投入有仔猪33头,每头300元,计9900元;饲料款73682元;其他费用(油、盐、柴、米等)17816元;重建猪舍、修路2700元,以上共计104098元。被告投入仔猪104头,每头150元,计17000元(含运费),饲料款大约8000元,共计25000元。2004年春节前,原告售出肥猪45头,共计8991斤,每斤5元,获款44955元,2005年3月8日拉走10头肥猪(含送人情3头),合计2108斤,每斤3.70元,获款7799.60元。送人情3头猪,共599.40斤,每斤5元,共计2997元。原告共获款52754.60元,减掉送人情猪款2997元,原告实际获款49757.60元;被告售出肥猪27头,合计5509斤,每斤5元,获款27545元。此外,在原、被告合伙期间,雇佣杨某某夫妇上山放养,每月工资400元,欠杨某某工资共计3200元。2005年5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母种猪42头及仔猪115头全部拉走,共计价值97500元(母种猪每头1500元,仔猪每头300元)。综上,原、被告合伙期间共获利177799.60元,减去原告投资104098元,被告投资25000元,雇工工资3200元,纯获利45501元。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原告应获利润80%,计36400.80元,被告应得20%,计9100.2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94144.80元(含雇工工资3200元),另承担银行利息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合伙过程对,但到2004年年末被告发现原告记假帐,我俩为此产生矛盾,从2005年2月1日直至2005年5月10日被告把猪拉走时,原告从未到过猪场,同意解除合伙。并且被告认为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05年自行解除,合伙收益也已分割完毕。2004年5月因原告欠被告借款无法偿还,才决定与被告合伙养猪,欠款做为被告的投资款(后原告又陆续从被告处借款39141元)。原告出资33头猪仔作为合伙投资,被告出资17000元购买104头猪仔。被告按协议约定记录了合伙期间各项花费,除原告借款39141元外,饲料款共计192724.68元,其中2004年至2005年5月花费68601元,2005年5月后独立饲养花费124123.38元。此外,还花费杂费31262.30元(生活费、修路费、购置设备费、支付人工工资等费用),药费11450元。以上共计235437.68元。被告投资的猪仔33头,也应按每头150元计算,计4950元。期间原告售出育肥猪55头,其中送人情3头。原告出售的肥猪也都应按每斤5元计算。被告售出育肥猪26头,不是27头,应从我售出的总重中减去1头230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04年5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口头协商与被告合伙养猪,被告同意,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合伙期间原告投入仔猪33头,被告投入仔猪104头。2005年3月8日,双方又补签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王永贵为甲方,郭林平为乙方。甲方出资到双辽抓猪仔,乙方出资叁拾叁头仔猪和甲方合作。关于上山,一切事情,粮食、饲料、人工,及其它各项事情,由乙方负责办理。后期肥猪出栏作价5元一斤,母猪共同管理。其它费用双方各自记帐。协议从2004年5月20日开始执行。2004年末,双方因合伙帐目产生分歧,原告自2005年2月起再未参与管理。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售出育肥猪55头(含送人情猪3头),被告售出育肥猪26头。2005年5月10日,被告将剩余42头母猪及115头仔猪转移后变卖。双方均同意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合伙盈余。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反诉人(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原告)向反诉人返还养猪获利款36688.28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2016年3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双方合伙养猪,但并未签订养猪协议,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并非被告本人所签,系伪造,被告申请对该协议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放弃该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6月1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贷款8万元自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314568.88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协议、双方各自记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合伙关系,被告在2005年5月已将双方合伙标的物变卖,双方已丧失合伙条件,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05年5月解除,但应对双方合伙期间盈亏数额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自己投入的33头仔猪应按每头300元计算,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投入的33头仔猪也应按每头150元计算,合计4950元。原告主张合伙期间投入饲料款73682元、杂费17816元及修路、建猪舍费用2700元,被告对饲料款、杂费及修路、建猪舍费用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投入予以确认。原告售出肥猪55头(含送人情3头),后期10头因价格波动应按每斤3.5元计算,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按每斤3.5元计算也违背双方协议约定,故原告售出肥猪55头,共10289斤,每斤5元,合计51445元,扣除送人情3头猪(原告自认按每斤3.7元计,3头合计价款2997元,折算后,3头人情猪合计斤数为810斤)价款4050元(810斤×5元),原告获款47395元。被告主张2004年5月到2005年5月合伙期间投入购买猪崽款17000元、饲料款43184元、养猪药费2593元、杂费11826元、工资3200元、雇佣人工费12610元,合计90413元,但双方协议约定“关于上山,一切事情,粮食、饲料、人工,及其它各项事情,由乙方负责办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一切事情”是指所有围绕着养猪所发生的建筑养猪场所、修路、饲养、购买饲料、雇人工、开资、结算、支付相关费用。“其他各项事情”是指当时签订协议时未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其他事情。“其他费用”是指在山上放养猪的生活费、摩托车往返的费用、无偿使用山场及养猪场支付的人情费。所以被告主张在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投入饲料款,本院不予采信,对2005年2月-2005年5月期间被告饲料投入予以支持;原告认可8000元(2005年2月-2005年5月),但结合原告在合伙期间饲料投入,平均每月饲料款应为8186元(2004年5月-2005年1月共计73682元),所以被告投入饲料款合理数额应为3274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投入购买猪崽款1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杂费应属各自记账的部分,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主张杂费11826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杂费11826元予以确认。2005年5月以后,因被告擅自将合伙资产变卖,导致双方合伙条件丧失,其后续产生的饲料费用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2005年5月被告出售母猪42头,仔猪115头,被告主张其出售的母猪是40头,仔猪是110头,因证人杨某某(养猪场雇佣的人员)证实被告2005年5月10日拉猪时还剩母猪42头、仔猪115头,杨某某作为猪场的日常饲养人,对猪的数量较为了解,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猪的数量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母猪按每头1500元计算,仔猪按每头150元计算,被告认可仔猪价格,但主张母猪应按每头500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母猪按每头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雇工工资32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工资垫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通过现金、借款、猪肉等方式向雇工杨某某支付工资2381元(其中猪肉抵顶工资571元),并提供记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售出肥猪26头,共5279斤,每斤5元,合计获款2639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贷款利息314568.88元,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且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在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原告自2005年2月起未再参与合伙事项,而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是2005年1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双方合伙,或者被告同意与其共同承担贷款及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应视为放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在合伙期间共投入99148元,获利47395元;被告在合伙期间共投入61570元,获利85645元;合伙支出3头人情猪价款4050元、杨某某工资2381元(其中猪肉抵顶工资571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盈余,则合伙支出亦应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担,原告应得获利款82072元,被告应得获利款50968元,以原、被告实际获利冲减,扣除合伙支出工资1810元(3头人情猪价款4050元、杨某某工资2381元中以猪肉抵顶571元部分已扣除)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3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二款“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郭林平33560元;二、驳回原告郭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原告郭林平负担2469元,被告王永贵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