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8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余长全与张道平、刘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全,张道平,刘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759号原告:余长全,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茂芳,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张道平,曾用名张超,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刘旭,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原告余长全诉被告张道平、刘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鹏飞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玉姣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6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大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全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平、刘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组织二十多名农民工在被告张道平承包的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红岭子沟1060洞口干活,经结算,张道平共欠我工资185033元,并由其外甥刘旭出具证明一张,经我多次索要,2015年12月7日,双方调解,被告张道平给付我方工资50000元,尚欠我135533元。2016年4月9日,由被告张道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工资欠款35033元,尚欠我工资100000元。被告张道平及外甥刘旭约定最晚2015年底付清我工资欠款,但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工资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00元。2、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工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3、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原告余长全组织二十余名农民工在被告张道平承包的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红岭子沟1060洞口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张道平共欠原告余长全185533元劳务工资。后被告张道平支付50000元工资后,尚欠原告135533元。2015年12月1日,由被告刘旭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余长全7月至11月份工资(185033.00元)杂工另加500.00元,共计185533元已付50000.00元下余壹拾叁万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刘旭2015年12月1日”,刘旭在证明上按指印,原告随后在左下方空白处写明:“已付伍万元整余长全2015年12月7日”,并按指印。2016年4月9日,被告张道平使用其妻王辉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600元,便不再支付剩余99933元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剩余劳务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口头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相应的劳动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尚欠原告99933元,有下欠工资证明、证人证言等为证,该笔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99933元剩余劳务工资。被告张道平作为使用劳务的承包方,应当归还原告的剩余劳务工资,而下欠工资证明由被告刘旭所写并签名捺印,原告称被告刘旭也多次支付过工资,因此,被告刘旭应当对该笔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称应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劳务工资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长全劳务工资99933元。被告刘旭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道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