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程先达、胡家平等与武汉市双桥友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达,胡家平,武汉市双桥友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195号原告程先达。原告胡家平。被告武汉市双桥友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双桥村西墩。法定代表人冯代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先达、胡家平诉被告武汉市双桥友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先达、胡家平、被告双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代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先达、胡家平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黄陂区滠口街小南湖村原砖瓦厂旧址约120亩的场地,主要用于存放建筑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等材料和各类机械设备,被告负责协调工作。租赁期15年,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在原告准备进场动工时,被告知被告出租的场地性质为防护绿地、规划路网、防洪设施用地,不能新建任何设施和构筑物。被告明知该地块在2010年就列为政府规划用地,不能新建任何设施和构筑物,却故意隐瞒实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0元,被告均以定金已分给村民为由拒绝退还。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双桥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3、被告双桥公司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先达、胡家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黄陂区滠口街小南湖村原砖瓦厂旧址的土地,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0元定金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滠口街双桥村村民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防护绿地、规划路网、防洪设施用地,不能新建任何设施和构筑物的事实。被告双桥公司辩称:2004年3月,经朋友引荐认识了程光明及原告程先达、胡家平。他们看中了村里的一块土地,就交了100000元定金,让我不要再和别人谈租赁的事情。为此,我方已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每个农户协调,定金也给了农户,现已不能退还该款项。被告双桥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程先达、胡家平为租赁场地存放钢管,经其合伙人程光明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代立相识。2014年9月19日,程光明及原告程先达、胡家平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黄陂区滠口街小南湖村原砖瓦厂旧址,场地面积为120亩左右,具体以届时实际租用面积为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实际营业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5月15日,场地租用期为1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付给被告100000元整地定金,此定金待场地起租时可冲抵场地租金;原告租用场地主要用于存放建筑用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塔吊等材料及机械设备。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租金及缴纳期限、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程光明、程先达、胡家平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双桥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2015年8月5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关于滠口街双桥村村民用地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由此得知被告出租场地的规划用地性质为防护绿地、规划路网、防洪设施用地,不能新建任何设施和构筑物。之后,原、被告就定金100000元的退还事宜多次进行磋商而未果,由此双方发生诉争。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查实案涉另一当事人程光明与原告程先达、胡家平系合伙关系后,本院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但程光明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视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本院认为:原告程先达、胡家平与被告双桥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双桥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定金100000元,应依法向原告程先达、胡家平返还。另原告程先达、胡家平主张要求被告双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双桥公司辩称“我方已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100000元定金给了农户”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抗辩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双桥友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先达、胡家平定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先达、胡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武汉市双桥友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