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牟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917号原告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无业。原告牟某诉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某协助原告将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1号6栋302号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牟某名下;2、被告曹某立即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1号6单元302号房屋搬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牟某出资65000元购买曹某位于端直街1号房屋50%的产权,曹某协助牟某重新办理房屋产权。原告给付该款后,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致成诉。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前,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汇款75000元作为补偿,因为原告外出务工多年却未向家里交一分钱;诉争房产至今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65000元房款,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款及房屋五年居住权所对应的居住款30000元,被告将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搬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自己房屋(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1号6栋302号)50%的产权赠与给被告,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于离婚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65000元购买被告拥有的前述房屋50%的产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开收条,离婚后,被告将在上述房屋中继续居住五年,不然,原告将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居住款。前述房屋截止庭审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二人共同居住。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前,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5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汇款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屋回购款,而是原告将此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进行的补偿,本院认为,该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5000元的事实,其汇款性质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售房协议书、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陈述其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并不认可其已收到房款的事实,本院亦无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