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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郑罗雄、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郑罗雄,张敏,郑承兴,肖妙祥,张振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5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331号。负责人马骏,行长。委托代理人史云辉、周宗能,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罗雄,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敏,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承兴,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妙祥,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振荣,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4栋675-5号。法定代表人唐强。被告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金良。被告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28-19号。法定代表人肖妙祥。被告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3幢1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郑罗雄、张敏、郑承兴、肖妙祥、张振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云辉、周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罗雄、张敏、郑承兴、肖妙祥、张振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郑罗雄、张敏、郑承兴、肖妙祥、张振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给被告整体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张振荣200万元、肖妙祥200万元、郑罗雄200万元、郑承兴2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授信借款用途为支付贷款,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低于9%等。上述材料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郑罗雄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执行年利率为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罗雄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时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郑罗雄、张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173,000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逾期罚息376,115.29元;二、判令被告郑罗雄、张敏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按逾期总金额2,549,115.29元以逾期利率13.5%、违约罚息利率13.5%计算);三、判令被告郑罗雄、张敏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7,455元;四、判令被告郑承兴、肖妙祥、张振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罗雄、张敏、郑承兴、肖妙祥、张振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证书(附授权委托书)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合同,被告全部作为保证人,由原告给各被告整体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郑罗雄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9%;3.贷款详细信息表,欲证明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173000元、逾期罚息376115.29元;4.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九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公证书外均为当事人身份信息载体,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核查,不作为证据认证。证据1中公证书(附授权委托书)系有效公证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支用申请书形式上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为申请贷款人申请内容,该部分内容尾部有涉案被告签章、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后半部分内容为“银行确认部分”,其效力结合本案诉争事项综合评述;证据2中借款凭证从形式上属于单方制作凭证,本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证据3系金融机构系统信息,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本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证据4经核查不能与本案公告送达事项吻合,本院不予采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振荣、肖妙祥、郑罗雄、郑承兴以“联保体成员”名义(合同简称“甲方”)、被告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以“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名义(合同简称“丙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列“授信人”、简称“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20928)。该合同定义“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联保体成员”张振荣、肖妙祥、郑罗雄、郑承兴各自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并约定:“11.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12.1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此外,该合同针对担保事项约定如下:“第33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33.1甲方任何一成员以各自交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33.2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4条担保主债权:34.1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1)本合同;及(2)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3)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34.2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即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月最高额度,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34.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授信使用期间变化的,各担保人同意按照将变化后期间作为主债权发生期间;第35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度;第36条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该合同首部未列被告张敏为合同当事人,落款处由郑罗雄代签名。此前,福建省周宁县公证处公证张敏申请的由张敏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委托郑罗雄“代为办理公司及个人所有借款及担保、反担保、抵押担保、质押以及向相关银行借款、办理银票授信等事宜,并签署相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银行借款单据等……”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2月,被告郑罗雄、张敏(郑罗雄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相应三被告落款签章、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记载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支付方式为“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户名为李×的×账号”。同一《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落款签章的“银行确认部分”记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贷款期限为1年(具体起止时间填写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贷款年利率为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九被告以“联保体成员”或“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名义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个人组成的“联保体”提供整体授信、“联保体成员”分别额度授信,并由其他“联保体成员”和“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对任一“联保体成员”的分别额度授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应约定实质为针对被告张振荣、肖妙祥、郑罗雄、郑承兴中任何一个人借款,由其余三人及被告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共同保证担保,所为约定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敏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未列为合同当事人,但由郑罗雄基于委托授权在“联保体成员”落款处代为签署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授权委托书》所记载授权事项及对张敏、郑罗雄的身份关系表述(夫妻关系),被告郑罗雄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基此,就本案《联保体授信合同》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被告郑罗雄名义的具体授信借款行为,被告张敏为共同借款人,针对被告张振荣、肖妙祥、郑承兴的具体借款行为,被告张敏应为共同保证人。就本案所涉及《联保体授信合同》履行争议,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做如下评述及认定:①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起诉主张出借被告郑罗雄借款本金200万元且均未清偿。对此,九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罗雄、张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②关于“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罚息”。根据原告所提交贷款详细信息、还款计划表、对账单、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其所主张“逾期利息”为按年利率9%计算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包括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复利。对此,本院认为,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以其为据计收或主张利息及罚息。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本案中,原告要求对贷款期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并主张罚息复利违反上述相应规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进而,对涉案借款人应承担的期内利息及罚息,本院做如下确认:A.“逾期利息”(或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期内利息173,000元,被告未做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B.“逾期利息”复利,本院按合同约定利率9%重新核算为6,836.51元;C.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未清偿本息2,173,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3.5%计算罚息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③关于“违约罚息”。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罚息”适用情形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与本案情形大相庭径。原告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和“违约罚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④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虽然涉案合同有关于债权实现费用承担的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实际支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⑤关于保证责任。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但根据其约定实质,并无担保法所规定的债权最高额度的限制(即最高限额与授信额度等同,而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排除在最高限额之外),在借款本金余额未超出授信额度的情况下,相应保证方式实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如上所述,相应保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要求郑承兴、肖妙祥、张振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郑罗雄、张敏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罗雄、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3,000元、复利6,836.51元,并按年利率13.5%计付原告本息2,173,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郑承兴、肖妙祥、张振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罗雄、张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3元,由被告郑罗雄、张敏、郑承兴、肖妙祥、张振荣、云南宁浩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睿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巨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闽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曾 熙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