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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与薛和庚与包建法、包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薛和庚,包建法,包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异20号异议人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49677Q,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周仁良,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才良,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薛和庚。被执行人包建法。被执行人包建英。本院在执行薛和庚申请执行包建法、包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磊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磊公司称,异议人与常州朗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博公司)签订了由异议人承包建设朗博公司的食堂、配电房等工程,并明确约定了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支付等具体事项。由于异议人的员工包建法因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以(2015)坛水民初字第05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朗博公司应收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目合同签订的相对方系异议人,且该工程款的结算及收取主体均为异议人,与包建法无关。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依法撤销异议人在朗博公司应收工程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薛和庚称,包建法是朗博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包建法与城磊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实质是包建法自筹资金、包工包料、自主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且该合同也约定了该内容。该工程的盈亏都是包建法负责。城磊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开票税金,朗博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包建法所有。城磊公司在一审中对法院保全该工程款已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未予采纳。朗博公司在一审中对法院保全该工程款未提出异议,朗博公司认可该工程款属于包建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城磊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薛和庚诉包建法、包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薛和庚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坛水民初字第05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包建法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某某某城18幢乙单元1603室的房屋或冻结包建法在朗博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保全金额为4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坛水民初字第0511-2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裁定的保全金额40万元更正为69万元。2016年2月3日,城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朗博公司的工程项目系城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由城磊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收取主体是城磊公司,与包建法无关,请求本院立即解除上述工程款的冻结措施。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城磊公司与包建法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朗博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可以认定包建法自筹资金、包工包料、自主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实际最终收款人为包建法,故本院裁定冻结包建法应收工程款并无不当,遂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作出(2015)坛水民初字第05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城磊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5)坛水民初字第0511-1号民事裁定。2016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坛水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建法、包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薛和庚借款本金人民币633400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因包建法、包建英未履行义务。2016年7月14日,薛和庚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2日,城磊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院在审理薛和庚诉包建法、包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5)坛水民初字第0511-1号民事裁定及(2015)坛水民初字第0511-2号民事裁定中冻结包建法在朗博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城磊公司因不服,在一审中已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依法作出(2015)坛水民初字第0511-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现城磊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的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执行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为此,对城磊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城磊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卫明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