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杨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326号原告武汉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某号。负责人曾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某某,武汉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原告武汉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服务,自愿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融资成功后被告按期支付服务费,每月为人民币6300元,共18个月。通过原告促成,第三人祁某某同意并实际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期为18个月,以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月利率1.6%。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到支付第六期(2015年3月25日)服务费时,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融资服务费75,600元,以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某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服务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帐明细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在原告的推荐下与出借人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且出借人已实际将借款转帐给被告。被告杨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受托方为委托方被告杨某提供融资服务。甲方(被告杨某)经乙方(原告某某公司)推荐,与出借人祁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本金肆拾伍万元整,融资服务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全额清偿资金出借方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之日止,融资服务费率为每月1.4%。甲方逾期向资金出借方偿还借款本息,应按融资借款本金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被告杨某与第三人祁某某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杨某向祁某某借款450,000元,月利率为1.6%。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祁某某向被告杨某交付了借款。被告杨某未向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因为被告与第三人提供融资服务,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报酬。双方虽在《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了服务费的给付标准和违约金,但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祁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1.6%,利息与服务费相加已达月每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本院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按每月0.4%的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借款合同期间的报酬32,400元;二、原告武汉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9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