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银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哃村响南850号-1。法定代表人:陈丽晔,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银辉,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南门新村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银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喆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以周银辉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认定周银辉与喆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喆畋公司并未出具过《收入证明》,一审中提交薛峰的证言足以说明该证明是薛峰私下未经喆畋公司允许出具的,与真实事实不符。周银辉因与薛峰系朋友关系,主动为喆畋公司介绍客户,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银辉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喆畋公司盖章确认其为公司员工,《借款单》能反映出周银辉作为市场部员工的借支报销行为,原审据此认定周银辉与喆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喆畋公司仅以薛峰的书面证言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对己方所提出的反驳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喆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