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农商与齐朋、宓庆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朋,宓庆芳,林清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008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祥刚,该行职工。被告:齐朋,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宓庆芳(齐朋之妻),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林清国,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朋、宓庆芳、林清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祥刚、被告齐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庆芳、林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齐朋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其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月利率9.3625‰,到期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宓庆芳、林清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朋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5.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宓庆芳、林清国对上述计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用等。被告齐朋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宓庆芳、被告林清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朋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在90000元的最高额内,以可循环方式向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宓庆芳、林清国自愿为齐朋在该期限内借款的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29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55000元发放给被告齐朋,借款借据上载明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9.3625‰,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齐朋未依约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宓庆芳、林清国也未履行任何连带清偿义务。2016年8月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朋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宓庆芳、林清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朋、宓庆芳、林清国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该公司承受。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齐朋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宓庆芳、林清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由于本案未进行保全、评估,原告也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625‰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6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宓庆芳、林清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