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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佳慧与刘嘉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佳慧,刘嘉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第2585号原告肖佳慧。委托代理人吴正贤,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佳慧诉被告刘嘉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贤、被告刘嘉暄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佳慧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7098.4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嘉暄答辩要点:1、本案纠纷由原告引起,被告无主观过错、未殴打原告,无侵权行为;2、原告主张的赔偿无明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原告肖佳慧于2013年5月31日租用了被告父母的门面经营日用化妆品。因原告拖欠了几个月的租金未支付,被告母亲黄建娣于2015年7月7日至出租的门面处找原告收取租金。在收取租金过程中,黄建娣与原告及原告伯伯发生争执,被告见后赶过去帮助其母亲,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推了原告伯父一把,之后被告与黄建娣意欲离开。但原告因被告推了其伯父而追赶着被告母子不准许两人离开,期间原告多次用身体阻挡被告,被告遂用手将原告推开,致使原告倒地。随即原告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报警,但公安机关对此事并未作出处理。之后原告被送往娄底中心医院,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共住院9天。2、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009.67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肖佳慧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三周;3、2015年9月6日之前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嘉暄在其母亲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在原告多次阻挠其离开时未采取适当措施,而是推开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佳慧拖欠租金在前,在与原告母子发生争执时亦未能妥善处理争执事宜,且多次阻挠被告母子离开,以致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受伤,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09.6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2604.28元(45265元/年÷365天×21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为7983.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且原告仅受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佳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983.95元,由被告刘嘉暄负责赔偿人民币433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肖佳慧负担52元,由被告刘嘉暄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丽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