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鄂s6113z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城区舜井大道新世纪购物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鄂fh3f3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驾嫌疑,遂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12.1毫克/100毫升。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且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刘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协议书;7.被告人王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