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开旺与余桂花、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旺,余桂花,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215号原告:余开旺。被告:余桂花。被告:花伟。原告余开旺与被告余桂花、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开旺,被告余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开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桂花、花伟偿还其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7月26日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其借款40万元和3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偿还。余桂花承认余开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花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花伟与余桂花于199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桂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月26日,被告余桂花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6日前归还。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余开旺于2015年11月15日起数次向原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余桂花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余桂花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花伟与余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花伟应与被告余桂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余桂花对2015年7月24日的4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花伟支付该400000元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催告之日2015年11月1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桂花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开旺借款本金7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1%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二、被告花伟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告余桂花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1%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对原告余开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876元,由被告花伟、余桂花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池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