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向锡娣与林梦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锡娣,林梦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225号原告向锡娣。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受向锡娣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省霍邱县驻宜兴市劳务输出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林梦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北区3号永安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462174J。负责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迪(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向锡娣与被告林梦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锡娣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林梦雅、被告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锡娣诉称:2015年8月27日,林梦雅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8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林梦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林梦雅,并在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04.4元、营养费162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9700.4元,该款由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786元,超出部分8914.4元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梦雅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车在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2599元。被告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林梦雅及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承认向锡娣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车在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向锡娣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2016年7月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锡娣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向锡娣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另查明:林梦雅垫付了现金10000元,医疗费2099元,陪护费用500元,合计12599元。审理中: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林梦雅、向锡娣一致确认误工费按5000元计算。对于有异议的项目:1、关于医疗费,向锡娣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病历资料及金额为16304.4元的医疗费发票,林梦雅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1099元的医疗费发票。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金额为1210元的二级护理费不能与护理费重复赔偿。并且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10%的非医保用药。因向锡娣、林梦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责令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逾期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2、关于营养费,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对赔偿天数无异议,对标准认可15元/天。3、关于护理费,向锡娣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陪护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时间为31天,陪护费为3100元。共中500元系林梦雅支付,2600元系向锡娣支付。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对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标准以60元/天赔偿。4、关于残疾赔偿金,向锡娣为证明其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载明向锡娣系本地户口,1965年10月16日生。上述事实,有向锡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林梦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林梦雅为其所有的苏B×××××车在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林梦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向锡娣的损失首先由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林梦雅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双方确认的误工费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项目,1、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7403.4元,对于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金额为1210元二级护理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医院的护理项目系诊疗措施之一,与交通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并不重复,该部分费用不予扣除。对于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不予理涉。2、关于住院伙食补费,向锡娣住院55天,本地赔偿标准为18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关于营养费,本地的赔偿标准为18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其营养费为1620元。4、关于护理费,向锡娣、林梦雅支付了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期间31天的护理费3100元,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应予按实际发生额赔偿。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剩余59天按本地赔偿标准60元/天计算为3540元,护理费合计664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向锡娣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时向锡娣50周岁,应赔偿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向锡娣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5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8、关于车损,因向锡娣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向锡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11599.4元。该款由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1586元,余款10013.4元由林梦雅承担,该款由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中林梦雅已垫付了12599元,该款由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向林梦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111599.4元,其中支付向锡娣99000.4元,返还林梦雅12599元。二、驳回向锡娣对林梦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向锡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6元,由向锡娣负担204元,林梦雅负担1000元,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1812元。林梦雅、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向锡娣垫付,林梦雅、紫金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向锡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