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凌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宫某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于晓青,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号楼。委托代理人:孙亚明,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铁北一街2委*组。被告:苗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陈杰,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青、孙亚明,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晚20点10分左右,我因串门步行回家,途经东大桥至交警队路段东盛饭店前路段时,与被告驾驶辽NF28**号两轮摩托由东向西发生冲撞,造成原告左侧颅脑严重损伤,颅骨大面积塌陷、颅脑严重积血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医疗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和支付一次性后续修复医疗费用80,000元。医疗费223,472元,车费4,500元、护理费45,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必要康复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住宿费2,800元合计466,672元。2,请求依法作伤残鉴定。附:也可一次性支付赔偿伤残金1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苗某某辩称:该事故已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应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不予支持。另外,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苗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NFZ8**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凌源市东盛饭店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宫某某相撞,致宫某某、苗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伴挫裂伤、左小腿、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手术后颅骨缺失。原告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19天,禁食水及全流食。原告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9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普食。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8日再次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治疗44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7天,普食7天,软食37天,半流食。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半流食。经原告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脑脊液耳漏及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经凌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NFZ8**号两轮摩托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且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宫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公路上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26,706.28元、误工费29,486.04元、护理费13,4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86.50元,合计422,909.86元(被告苗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收据、保险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NFZ8**号两轮摩托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且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宫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公路上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即30%。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是投保义务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其经济损失,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伤情较重,才去外地医院就医,而且由其亲属陪同护理给原告增加了损失,所以护理人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比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总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02,909.86元的70%即212,036.9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474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由被告负担3,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福审 判 员 王艳菊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